资质要求有必要吗?
9号文在第4、第17等条中,对于电力市场各个主体的准入资质进行了规定,其中:
可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将按电压等级分期分批放开,其单位能耗、环保排放均应达到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的企业不得参与直接交易;
可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还将通过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制度,支持环保高效特别是超低排放机组通过直接交易和科学调度多发电;
而售电主体呢,则将根据开放售电侧市场的要求和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界定符合技术、安全、环保、节能和社会责任要求的售电主体条件。
但值得指出的是——按照网络业务/非网络业务“错位竞争”理论所施行的售电放开,输配电企业拥有实物性资产、承担物理性业务,而独立售电主体将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业态:
一是如前所述9号文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特别强调了对于“配电+售电”小垄断业态的严格限制,因此独立售电主体是不拥有电网资产、不提供配电服务的;
二是根据9号文第17条,电网企业“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说明从政策意图上进一步连“最后一公里”的业务也给了电网企业(目前尚有部分由社会承担),而独立售电主体是不提供物理性服务、无特别技术要求的;
三是由于电的无形性与不可储存性,独立售电主体其实是连经营场所都非必须的。
——因此,按上述理论与政策所培育的独立售电企业,其性质更多属于一种商贸乃至金融活动,最近似的就是电信领域的电话卡销售。
——那么问题来了:
对于这样的商贸企业,除了资金、信用等少数条件之外,9号文第17条所要求的“技术、安全、环保、节能和社会责任的售电主体条件”有什么依据?
特别是在9号文第4条,对可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它们真正拥有实物资产、从事物理性业务——的准入资质已经进行了要求,已经体现了技术、安全、环保、节能等要求,那么,对独立售电企业的要求还有什么必要?
按上述理论与政策所培育的独立售电主体,既没有电网实物资产,又不提供物理性服务、无特别技术要求、甚至可以没有经营场所,所谓“技术、安全、环保、节能和社会责任的售电主体条件”又从哪里来落实来体现呢?
总之,电力体制改革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一些传统行政管理人为设卡的思维惯性可以休矣,在下一步有关配套方案中应该尽量简化这类独立售电主体的准入门槛,避免大用户直购电沦为变相审批而多年难以展开的历史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