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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自由贸易协定下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安排
日期:2015-06-0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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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缔约双方确认其目前的实践为在通过加权平均比较加权平均、逐笔交易比较逐笔交易或加权平均比较逐笔交易的方法确定倾销幅度时,无论单独的幅度为正或为负,皆应予平均计算,并共同预期该做法将予持续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8条 通知和磋商

一、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的符合要求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后,在发起调查前至少7天,该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书的书面通知,并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向另一缔约方就该申请提供会面或其他类似机会。

二、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的符合要求的反补贴调查申请后,在发起调查前,该缔约方应尽快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书的书面通知,在进入立案程序前缔约双方应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12条 复审终止后的调查

缔约双方同意如来自另一缔约方的产品在此前12个月内经复审被终止实施反倾销措施,则针对产品的反倾销立案申请应予谨慎审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14条 适用于新出口商复审的微量标准

当根据《反倾销协定》第9.5条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时,如确定的倾销幅度低于《反倾销协定》第5.8条规定的微量标准,则不应对出口缔约方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征收反倾销税。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7.16条 贸易救济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成立贸易救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监督本章的实施和讨论缔约双方同意的事项。委员会由各缔约方负责贸易救济措施的相关机构的适当级别代表组成。

二、委员会通常一年召集一次会议,如缔约双方同意可多次召集会议。

[9]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adp_e.htm,访问于2015年6月4日。

[10]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cm_e/scm_e.htm,访问于201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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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环中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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