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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行业涉诉案件研究报告
日期:2015-07-20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linpher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问题(13):光伏施工过程中订有“阴阳合同”,应以哪份合同为准进行结算?

裁判观点:


“阴阳合同”导致纠纷,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涉案工程经相关行政部门要求,系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工程造价。某A公司与某B公司虽在2009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调整到800万元,即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让利18万元。但该让利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B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A公司关于应在中标价基础上让利对工程款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变更工程价款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问题(14):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合同双方均确认部分工程量无须完成的情况下,可否调整工程总价?

案情简介:

光伏企业与某施工企业签订光伏电站总承包合同,约定光伏电站二期工程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固定总价2618万。二期工程按约定时间竣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各方均确认二次配电系统尚未安装。后因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合同当事人确认工程量减少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现各方均确认二次配项目未施工,业主方也提出不再要求继续施工,故就该工程的造价中应扣除二次配项目所涉的费用。”

风险提示:

工程建设项目中采用的固定总价模式是以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前提的,而并非是任何情况下总价都不作变更,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清单范围或减少的,竣工结算时总价亦应做相应调整。因此在工程结算纠纷实践中,即使合同中约定有诸如“总价包干”等条款,在诉诸法院时是否能得到支持还得视实际情况而定。

四、结束语


光伏项目的投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的要求,在国家政策大力扶持下,光伏行业投资、建设出现了蓬勃繁荣的景象,但同时也积聚了大量的法律风险,部分已经通过诉讼的形式表现了出来。因此,我们建议光伏行业从业者应提高法律风险意识,深入研究光伏行业纠纷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全面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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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光伏们作者:陆利忠 葛志坚 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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