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买卖合同常见问题及裁判观点
(一)质量瑕疵纠纷
问题(1)超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起质量违约之诉是否能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某
光伏制造企业向某科研院所购买了一批光学晶体生长炉,因该设备并未在业界广泛推广使用,双方约定了由光伏制造企业先行使用,再根据使用效果决定是否购买的条件。后某科研院所按合同陆续发货,某光伏制造企业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货款偿付问题,双方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①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合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卖方给付了光学晶体生长炉,买方履行了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
②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合同一方(某光伏制造企业)提出晶体炉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在光伏项目中采用尚未经市场检验的新型组件、设备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条款,即附带生效条件。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双方已经超出试用条款实际履行,则会被视为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再向法院主张合同未生效的不会得到支持。此外还应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如发现组件、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或质保期内提出。
问题(2):合同只约定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检验期的,如何确定检验期?
由于实践中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较多,如何掌握适用《合同法》158条规定的 “合理期间”确定买受人的检验期间成为争议较多的一个难题。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某光伏企业与某制造公司签订了《电石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一年,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双方合同未约定检验期。后某光伏企业以电石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双方未约定检验期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货物检验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应为一年质量保证期。
风险提示:
在交易实践中,买卖合同双方通常不会在合同中单独约定检验期,如果组件、设备发生了质量问题,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负累,应当至少在合同中明确质量保证期及卖方在质保期内的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