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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8422万 售电第一大案的启示
日期:2023-10-19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sy_wangyue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粤01民终2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220285.69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此,广受业内关注的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售电公司”)与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发电企业”)售电合同纠纷一案,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

到目前为止,该案判决的违约金8422万元,是2015年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以来,法院终审判决支持的最高额度的违约金了。从这一点上来说,称之为“售电第一大案”或许并不未过。

这个案件,各方关注度高,需要总结、思考的问题多。

一、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于2021年9月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售电公司向发电企业购买长协电量10亿千瓦时,电价为0.448元/千瓦时(含税,基准电价为0.463元/千瓦时),若交易中心等政府相关机构公布最新的基准电价发生变化,则长协电量电价=最新的基准电价-0.015元/千瓦时。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违约电量×0.2元/千瓦时,违约电量=合同约定长协电量-已履约电量。

2021年12月10日,发电企业向售电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购售电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省发展改革委于2021年10月20日下发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电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21〕402号),该《通知》 对我省电价进行了改革,电价政策以及生产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已不适用,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双方权益,发电企业决定解除原合同。

2021年12月14日,售电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合同签订后颁布的《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电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21〕402号),并不涉及长协电量电价的调整,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就发电企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售电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希望双方进行进一步协商。

此后,双方并未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合同解除。售电公司另行购买了电量,完成了与客户的交易。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售电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对双方争议问题的主要观点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发改委1439号文的出台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违约金(损失)应该如何计算等问题。

一是关于情势变更问题。发电企业主张,《购售电合同》签订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燃煤发电电量上网电价机制进行的重大变革,情势发生变更,应当调整售电价格。为证明该观点,发电企业组织了大量材料,进行了重点论证。售电公司认为不属于情势变更,进行了反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电价按照发改价格规〔2019〕1658号的规定,即燃煤发电标杆上网电价机制为“基准价+上下浮动”的市场化价格机制,基准价按当地现行燃煤发电标杆上网电价确定,浮动幅度范围为上浮不超过10%、下浮原则上不超过15%,实施“基准价+上下浮动”价格机制的省份,2020年暂不上浮。合同签订后,发改价格规〔2021〕1439号出台,规定通过市场交易在“基准价+上下浮动”范围内形成上网电价,扩大市场交易电价上下浮动范围,将燃煤发电市场交易价格浮动范围由现行的上浮不超过10%、下浮原则上不超过15%,扩大为上下浮动原则上均不超过20%。之后,广东省发改委颁发了粤发改价格〔2021〕402号通知贯彻1439号通知。比较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两份通知可知,价格机制均采取“基准价+上下浮动”的市场化价格机制,两者差别主要在于发改价格规〔2021〕1439号通知规定的价格浮动幅度更大,但未构成实质性变化。双方约定的长协电量电价在1439号文规定的电价浮动范围内,合同签订的基础未发生重大变化,本案亦不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故相关文件的出台不构成情势变更。因此,认定发电企业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是关于违约金问题,也就是8422万违约金是怎么来的。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售电公司因发电企业不履行合同,另行向第三方购买电量多支出的购电成本属于因发电企业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对售电公司重新购买电量产生的成本差异作出审计,计算出2022年1月至2022年11月售电公司向第三方购电增加成本8480万元,该审计报告是根据电力交易系统工作平台上售电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2022年月度双边合同等资料和数据作出,电力交易中心确认其公司每月出具的结算依据已将售电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数据纳入计算,电网公司根据结算依据进行市场主体的电费收付,故审计报告计算的增加成本已实际发生。经核算,10亿千瓦时增加的购电成本为8422万元。法院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确定发电企业应向售电公司支付违约金8422万元。

三、几点认识与启示

一是售电合同争议是法治进步的体现。售电市场有争议、有纠纷属于正常现象,没必要大惊小怪。而且,双方将争议提交法院,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依法争取和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没有采取非理性手段,反映了双方均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这是法治的进步。相信经此一案,双方都将会更加审慎地对待合同,对待各种签约行为。

二是司法介入促进电力市场的法治化、规范化。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介入购售电双方的纠纷裁决,不仅对于购售电双方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售电市场的规范化、法治化也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政策制定者的依法行政水平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否则,可能面临主管部门出台的文件得不到司法机关认可的境地。比如,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本案的关键,发电企业主张2021年广东省能源局明确要求年度交易市场电价必须位于基准价-450厘至基准价+0厘之间,即市场交易电价不得上浮,故只能在基准价的基础上进行下浮,将电量销售给售电公司,并提供了省能源局2020年11月11日印发的《广东省能源局关于做好2021年广东电力市场度交易有关工作的通知》作为证据。该《通知》附件4《2021年度交易基本参数表》中年度交易市场成交价格上下限的参数取值上限0厘/千瓦时,下限-450厘/千瓦时。1439号文发布后,才取消了不能上浮的规定,变更为最高可以上浮20%。

实践中,这种限定交易价格的方式比较普遍,是多数“电力市场”的常规操作。1439号文发布后,各地纷纷要求“换签合同”,实质是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变更,将“不可上浮”,调整成了“可以上浮20%”,当时,多数省区均采用了这种方式。电力行业内大多习惯了这种“正常操作”,鲜有人提出异议。

但遗憾的是,这种“正常操作”未获得法院的认可,没有被法院确认为合法的“情势变更”,也让市场主体陷入了纠纷之中。

那么,今后呢?相信政府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时会多一份谨慎,对合法性会有更多的思考、更充分的论证。

电改非易事,且行且观察。 

原标题: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8422万 售电第一大案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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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电力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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