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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男子以光伏发电量未达到“峰值”为由拒付尾款
日期:2018-06-13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huaqiyue123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编者按:吴某向田某购买了一套40千瓦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事后以发电量未达到峰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被诉至法院。

吴某向田某购买了一套40千瓦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事后以发电量未达到峰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被诉至法院。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合同中40千瓦光伏发电系统是对组件型号和数量的综合约定,并非对实际发电量的约定,田某不构成违约,遂判决吴某向田某支付尾款15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2016年6月20日,田某与吴某签订了《“通威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用户购销协议》,约定吴某向田某购买一套40千瓦的“通威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总价3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给付定金8000元,设备完成安装给付60%货款,并网成功后结清货款。

协议签订后,田某组织人员在吴某家庭屋面等场地安装了一套40千瓦的“通威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270瓦组件共149块),该系统于2016年11月13日并网成功。后经田某多次催要货款,吴某共支付208000元,尚有152000元拒付,遂田某将吴某告上法院,要求吴某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法庭上,吴某辩称,田某交付的光伏发电系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自安装到现在,发电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0千瓦,供电公司的数值显示发电量最高峰值仅为35千瓦,田某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如东法院审理认为,田某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指向的标的物为“通威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产品,系对组件型号和数量的综合约定,并非对实际发电量的约定。吴某主张购销协议中“40千瓦”是对实际发电量的约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案涉协议中未见任何关于实际发电量的约定,吴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吴某该主张不予支持。田某已按约向吴某交付光伏发电系统,并按吴某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且该光伏发电系统于2016年11月13日并网成功,吴某已领取发电费用和补贴。以上足以确认田某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吴某亦应按约给付货款。遂判决吴某向田某支付剩余货款15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马小英介绍说,本案购销协议指向的标的物为“通威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产品,根据协议字面文义,再结合光伏发电产品组件的技术规格说明,足以认定协议是对光伏发电系统组件型号和数量的综合约定,并非对实际发电量的约定,吴某主张是对实际发电量的约定,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法院对吴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马小英说, 国家鼓励清洁能源的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可供家庭自用或并网售出,现在很多家庭都在安装光伏发电系统。但是也要知道,光伏发电系统组件的理论发电峰值是指满足特定条件下的发电量,在受辐照度、风速、电池温度、环境温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其最大功率(实际发电量)不尽相同,可能存在一定偏差。

原标题:买方以光伏发电量未达到“峰值”为由拒付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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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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