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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示光伏项目实操中的法律风险要点的五大典型案例
日期:2019-03-25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huaqiyue_gh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编者按:通过分析文章中5大典型案例,对案情进行回顾,再结合法院的判决,来提醒读者注意光伏实际操作时候的风险,给读者提供真正务实的指导。

日前,光伏們就中伦律师事务所《2018年光伏项目涉诉案件分析及典型裁判规则大数据研究报告》推出了上篇《分布式、补贴、融资等已成2018年光伏行业法律风险的关键词》。本文将继续推出该报告分析下篇,通过典型案例,再现案情,总结法院对特定问题的裁判要旨,以此揭示注意光伏项目实际中的法律风险,为读者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实务指引。

案例1:供货商系项目业主指定,组件采购合同约定以项目EPC合同签订为前提,后EPC合同未签订,承包人可解除采购合同

【案情简介】

J公司与Z公司签订《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J公司或J公司项目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项目交由Z公司实施,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后共同制定、签署;Z公司必须选用J公司指定无锡某公司的组件产品。同日,Z公司与无锡某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随后,Z公司与无锡某公司就《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签订建立在J公司及其子公司同意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交由Z公司承包建设、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基础上,如果《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不能签订,则《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基础不存在,该合同终止履行。此后,Z公司向无锡某公司预支付2.06亿元货款。但Z公司与J公司未能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Z公司向无锡某公司发函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及利息。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互对应、紧密关联,J公司将200兆瓦的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Z公司,则Z公司必须购买无锡某公司的组件产品应用于该项目;而Z公司向无锡某公司采购200兆瓦太阳能组件,则J公司及其子公司必须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Z公司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否则《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终止。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

【实务要点】

光伏电站的开发建设中,时常发生采购关联交易或项目方业主指定供货商的情形。因商务安排需要,承包方可能在确定取得承包项目以前,先行与指定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为避免采购合同签订后,而工程承包合同却无法签订的不利情况,承包方可以考虑在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合同的履行以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为前提,如相关工程承包合同未签订,则采购合同终止履行。当然,承包人也需注意,若其故意不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或因承包人原因而导致无法签署项目承包合同的,则其可能无法主张解除组件采购合同。

案例2:股民未足额出资的,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C公司与A公司就某分布式光伏项目先后订立了《分布式光伏电站建设及分期还款合同》及《协议书》,约定C公司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由A公司落实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如果A公司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且C公司有权解除协议。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J公司认缴1000万元且未实际出资。后A公司违约,C公司遂诉至法院,同时要求J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J公司作为被告A公司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未实际出资,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限额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1163号

【实务要点】

对于光伏项目的业主方而言,项目推进的速度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项目电费、项目补贴等未来收益的取得,因此应选择合适的项目施工方,并在建设过程中持续关注项目进展,通过发函、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固定证据。当合作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应及时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光伏项目业主可以通过制定恰当的诉讼策略,向对方当事人、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

案例3:外观瑕疵应在检验期间提出,否则无权拒绝支付价款

【案情简介】

Z公司(供方)与T公司(需方)签订《支架购销合同》,就某2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需方向供方采购支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阵列方式为3组×22块组件为一个阵列,组件尺寸、功率、支架规格(长×宽×厚mm)为1650×992×40mm。合同签订后,T公司支付了预付款,Z公司分3次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将三张物资发货单交由T公司签收。T公司称因Z公司供应的支架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未通过监理验收,故T公司均未使用,并另行从泰德公司与易必得公司采购支架。T公司以此为由未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中T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付时就厚度问题向Z公司提出了异议。本案存在三个公司供货的情形,提供的支架并无特殊标志,均为种类物,项目现场存放的支架无法确定系Z公司供应,本院亦难以通过鉴定手段确定Z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能够确定现场支架为Z公司供应,T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货时对于支架材料的厚度提出异议,也应视为T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故本院认为,T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案件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219号

【实务要点】

光伏电站开发建设过程中,组件等设备的买方应注意尽量在签收货物时对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尺寸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谨慎签发接收单或交接单。如买方发现不符点,应拒绝签收并及时提出异议,特别是对于组件支架等可能构成种类物的光伏设备,更应注意固定证据,以避免举证困难或过期失权。关于提出异议的期间,如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现场检验期间,则应在前述期间内提出异议或拒绝签发接收单;若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则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提出,若买方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卖方的,则视为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过,对其有质量保证期或其他约定的除外。

案例4:实际接收工程且投入使用,可被认定为已经竣工

【案情简介】

D公司总承包G公司一期1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及送出线路工程,工程完工后,D公司向G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工程,经公司三级自检验收合格,请予以竣工验收。后附竣工验收签证,G公司在竣工验收签证上盖章,但其之后称盖章并非真实意思,且提供录音证据进行证明。自此,10MWP光伏发电项目正式投入运营,然项目双方因工程价款支付产生争议。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环保、消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但G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且实际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应认定为已经竣工。因此,G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G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逾期不付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D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

【实务要点】

光伏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中一般会约定最终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而实践中,业主一般会拖延开具最终竣工验收证明,导致如何认定光伏项目的最终竣工验收日期存在疑义。对此,项目双方需注意竣工程序及证据留存,对于承包方而言,应及时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文件,办理交接时签发交接单;对于发包方而言,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就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文件进行回复,存有异议的,需以书面方式提出。若不存在双方认可的最终竣工验收文件,法院也可能会将并网时间认定为最终竣工验收时间。原因在于,一方面,并网后常常伴随着项目移交,业主可以直接获得收益;另一方面,并网时间也较易调查和确定。

此外,承包人在要求支付工程款时,需注意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有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若优先受偿权被支持,则承包人可就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且该权利优先于抵押、质押等其他意定物权,能有效保障承包人利益。

案例5:未依法办理林地批复即建设光伏电站,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情简介】

新能源公司在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搭建光伏板修建光伏电站,经鉴定该公司在修建光伏电站过程中未批先占国有林宜林荒山829.8亩。徐某系新能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徐某明知占用林地修建光伏电站需要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却在未办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搭建光伏板修建光伏电站,未批先占国有林宜林荒山829.8亩,占用林地性质为永久占用,占用期间已不具备林业生产经营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索引】会理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5刑申2号

【实务要点】

一般而言,若光伏项目未办理林地手续即违法占用林地,将遭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过,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的规定,若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且,单位和负责人均可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另外,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还需要关注林木砍伐,及时申请伐木证,否则可能涉及盗伐林木罪。

除此之外,在光伏项目中常见的刑事责任还包括:合同诈骗罪(如谎称项目已经取得备案骗取履约保证金)、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罪等。中伦郝利律师团队提醒行业,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建议各方主体应积极磋商,不应采用不正当手段逃避责任,继而使事件进一步升级,甚至涉及刑事责任。

原标题:五大典型案例揭示光伏项目实操中的法律风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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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光伏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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